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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州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金鹏龙胶管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中亚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金鹏龙胶管批发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102号原告:广州中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永顺大道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智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辉,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金鹏龙胶管批发部,经营场所惠州市汝湖镇虾村七组中信大桥边。(经营者:周菊容,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长安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男,系周菊容的丈夫。原告广州中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金鹏龙胶管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智杰,被告的经营者周菊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65.15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为106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依据合同期限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铺底欠据约定铺底的资金在年终或合同到期日归还原告,故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利息,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其所在经销区域内销售“中亚”系列产品。当天,被告立即提货,货值100065.15元。并对此提货出具了《对账单》和《铺货欠据》。依据合同及铺货欠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约付款。鉴于被告为个体经营户,应由其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催收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货款应与铺底资金结算。被告现有原告的铺底库存,需与原告进行货底资金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全额铺底货款,应按货底扣除原货值10%资金与铺底货款对抵。根据《经销合同》第十款中货物验收及退(换)货第二条的约定,“货物到达乙方处超过一个星期,如非质量问题一般不予退货”,现原告已无意与被告续签经销合同,退货资金结算不属于“一般不予退货”范围,这是特殊情形。根据约定“在货物不影响再销售的情况下”,合同中并未备注什么是影响货物再销售的情形,比如货物损坏、生锈、折断、腐烂等,被告现有的铺底货物均不存在影响再销售的问题。货物不影响再销售,则运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后来原告称现在的货物质量已经改进,质量良好,被告才继续与原告签订合同。在经销合同结束后,原告必须无条件退回所有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6%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在涉案经销合同及附属的铺底欠据中,双方均未对逾期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三、双方应就合同到期后的库存进行结算、退换。被告在涉案经销合同期限届满后,一直在整理库存并多次联系原告协商处理货底资金结算问题,但原告一直未回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刚称已派代表到被告处协商退货,但被告一直未见到张小刚所称的代表。因此原告突然单方面提起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经销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经销期内,乙方在其所在经销区域惠城区内销售“中亚”系列产品。经销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对乙方执行铺底100000元整,铺底完成后执行货到付款。甲方确定每月25日为本月对账日,乙方在三天内须与甲方对好当月的账目,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回传甲方,如有疑问及时核对清楚,乙方须在当月月底前将所有应结清货款支付给甲方,反之甲方将视状况决定是否做停发货处理。在合同期结束或年底12月31日前乙方必须将所欠甲方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货物到达乙方处超过一个星期,如非质量原因一般不予退货。如乙方提出退(换)货,在货物不影响再销售的情况下,甲方扣除原货值10%作为手续费,如有影响再销售,则按实际情况进行折扣处理,运费由乙方负责。其他未尽事宜经协商后可商定补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铺底欠据》,确认收到原告的货值100000元的铺底货物,并承诺该资金在年终或合同到期日归还原告。后双方于2016年3月19日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3月16日,期末应收款为100065.15元。该期末应收款中除铺底货款100000元外,尚有未结货款65.15元,双方对该未结货款65.15元均不持异议。关于双方有无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对铺底货物进行退货,从而结算铺底货款的约定,双方均确认没有过该约定。关于铺底货物的质量问题,原告陈述,双方于合同到期后曾商谈过,因货物拆了包装,还有划痕,影响再次销售,且货物的真实价值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亦未盘点清楚出具库存货物清单,原告无法作退货处理。被告陈述,其曾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提出过,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与交货标准不符。关于被告于2012年就提出过质量问题,为何在2016年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问题,被告陈述,原告称其货物质量已有所改进,故双方才继续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铺底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应否由被告承担。一、铺底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铺底欠据及对账单,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铺底欠据载明,铺底货款100000元应在年终或合同到期日归还原告。现合同期限已届满,铺底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关于被告抗辩称,铺底货款的支付应建立在双方已做退货结算的基础上,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并未约定铺底货款的结算应以铺底货物作退货处理为前提条件。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依照经销合同第十款第二点关于退换货的一般约定“货物到达乙方超过一个星期,如非质量原因一般不予退货。如乙方提出退(换)货,在货物不影响再销售的情况下,甲方扣除原货值10%作为手续费,如有影响再销售,则按实际情况进行折扣处理”,依据该约定,涉案铺底货物于2016年3月19日就已交付被告,距今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提出退换货的期限,且被告未就涉案铺底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亦未明确应予抵扣的实际金额及对库存的铺底货物现状、库存数量、货值进行举证说明,本院无法核实其铺底货物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对其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铺底货物可否做退货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的该抗辩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应否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认定,铺底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金鹏龙胶管批发部(经营者:周菊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中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65.15元;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金鹏龙胶管批发部(经营者:周菊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中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65.1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金鹏龙胶管批发部(经营者:周菊容)负担,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金鹏龙胶管批发部(经营者:周菊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州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慧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