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庆秋、刘小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庆秋,刘小兰,罗清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692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钧,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肖庆秋,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刘小兰,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罗清辉,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庆秋、刘小兰、罗清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钧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肖庆秋、刘小兰、罗清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庆秋签订《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合约》,双方约定:被告肖庆秋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卡号62×××06)10万元,期限3年,授信5万元-10万元(含)的年费为500元/年,保证担保每日按0.05%计算利息,账单日为每月2日,根据被告肖庆秋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被告肖庆秋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被告肖庆秋全额偿还所欠款项、费用等。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小兰承诺被告肖庆秋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10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2月14日被告罗清辉等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罗清辉等人为被告肖庆秋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10万元和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债务到期次日起2年。2015年2月17日被告肖庆秋将卡激活开户成功并进行透支,被告肖庆秋多期未交息,被告肖庆秋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透支本金)50,294.51元,至2017年3月2日止的透支利息4,693.48元、费用849.24元。请求判令:1、被告肖庆秋、刘小兰归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透支本金)50,294.51元,并支付至2017年3月2日止的透支利息4,693.48元、费用849.24元,及从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2、被告罗清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庆秋、刘小兰、罗清辉未作答辩。对被告肖庆秋、刘小兰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透支本金),由被告罗清辉提供保证担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声明书》、《资金用途声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函》、《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贷记卡转入业务凭证》、《贷记卡台账信息清单》。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肖庆秋、刘小兰、罗清辉送达,被告肖庆秋、刘小兰、罗清辉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钧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2日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庆秋签订《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合约》,双方约定:被告肖庆秋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卡号62×××06)10万元,期限3年,授信5万元-10万元(含)的年费为500元/年,保证担保每日按0.05%计算利息,账单日为每月2日,根据被告肖庆秋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被告肖庆秋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被告肖庆秋全额偿还所欠款项、费用等。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小兰承诺被告肖庆秋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10万元是其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2月14日被告罗清辉等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罗清辉等人为被告肖庆秋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10万元和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债务到期次日起2年。2015年2月17日被告肖庆秋将卡激活开户成功并进行透支,被告肖庆秋多期未交息,被告肖庆秋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透支本金)50,294.51元,至2017年3月2日止的透支利息4,693.48元、费用849.24元。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庆秋签订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合约》,自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被告肖庆秋未归还借款(透支本金)50,294.51元,至2017年3月2日止的透支利息4,693.48元、费用849.24元。该债务是被告肖庆秋、刘小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清辉等人为被告肖庆秋向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和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庆秋未按期付息,属于违约,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现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要求:1、被告肖庆秋、刘小兰归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透支本金)50,294.51元,并支付至2017年3月2日止的透支利息4,693.48元、费用849.24元,及从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2、被告罗清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肖庆秋、刘小兰、罗清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庆秋、刘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欠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透支本金)50,294.51元,并支付至2017年3月2日止的透支利息4,693.48元、费用849.24元,及从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二、被告罗清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清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肖庆秋、刘小兰追偿。如果被告肖庆秋、刘小兰、罗清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7.95元,由被告肖庆秋、刘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阙庆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