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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小霞与陶冬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霞,陶冬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56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小霞,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枫、宁宁,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陶冬梅,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伟、胡聪,湖北赢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小霞与被告(反诉原告)陶冬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陶冬梅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小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枫、宁宁,陶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美容院全部财产及租赁权的转让费6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为352元(65000元×5‰月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王小霞以135000元价格将其位于武昌区秦园东路水岸星城B区东门H10栋2-2-2室美容院门面的全部财产和租赁权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自该协议转让签订之日起被告首付70000元,余款65000元在2016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按约将租赁权及财产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拒绝支付余款65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陶冬梅辩称: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请求撤销;2、依据协议第三条,原告应当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3、原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4、原告违约的行为也致使被告不能实现订立本合同的目的性。陶冬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决反诉被告立即退还收取的转让款13.5万元;3、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万元;4、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我在网上看到了王小霞的转让美容院的广告,双方电话联系后,王小霞口头承诺顾客有100多人,现有机器设备及物品价值达13万余元,转让后保证培训且留下的客户能保障我的很多收益等内容。于是双方达成了转让协议,我也向其交付了全部的转让款。然而,王小霞收到转让款后,我发现留下的药品价值几百元,根本没有什么设备,王小霞拒绝履行承诺,其利用自己在该业务上的优势,诱使我签订了转让协议,其行为具有欺诈性。2017年2月15日,我收到王小霞的起诉状,认为双方之间对转让的标的有重大误解,美容院的全部财产价值不足万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王小霞对反诉辩称:1、我方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反诉,原告说的,不应予以撤销;2、反诉被告仅仅收到转让费70000元;3、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证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王小霞与香港艾妮母婴护理用品集团签订《品牌合作协议》,由香港艾妮母婴护理用品集团授权王小霞在湖北省武汉市全区以“Ainiangel”品牌进行经营,未经许可不得超区域经营,合作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王小霞自述于2015年1月1日租赁武昌区徐东一路2号H10栋2单元2层2室房屋开设“香港艾妮产后修复中心”,以产后修复为主,附带美容美体。陶冬梅通过王小霞在“58同城”网上发布的转让信息,与王小霞取得联系,意欲接手该美容院,于2016年11月19日向陶冬梅支付定金5000元,王小霞向陶冬梅出具《定金条》,载明:“今收到马红玲(系陶冬梅朋友)转店定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星期一11月21日来办理转店手续,2016.11.19王小霞”2016年11月24日,朱俊代表朱婷婷(武昌区徐东一路2号H10栋2单元2层2室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方与陶冬梅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朱婷婷将其名下位于武昌区徐东一路2号H10栋2单元2层2室房屋一套租赁给陶冬梅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租金为每月5000元,按季支付。2016年11月25日,王小霞收到陶冬梅转账45000元及25000元,共计70000元的转款。后双方进行仪器及产品交接,王小霞于2016年12月16日向陶冬梅索要尾款时,双方发生了争执并报警。现王小霞认可已收到陶冬梅定金及转款共计75000元,还差欠60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陶冬梅向王小霞支付美容院全部财产及租赁权的转让费60000元相应利息。2016年11月26日,王小霞作为转让方(甲方)与陶冬梅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美容院现有财产及经营场所的租赁权等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受让。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以人民币13.5万元的价格将其在美容院的全部出资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美容院现存货物及仪器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相关物品经盘点后另列清单作为协议书附件备查)。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首付甲方7万元,之后余款在2016年12月15日付给甲方。二、甲方保证对上述出资及财产拥有所有权及完全处分权,保证在出资及财产上未设定抵押、质押,保证出资未被查封,保证出资不受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三、转让的效力:本协议书项下的转让完成之日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享有和承担。自转让完成之日起,乙方对美容院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四、对于美容院财产及权益转让前办理预付费美容美体服务,美容院相关转让时未服务终结的客户,由乙方进行后续服务直至服务终结。乙方不对上述客户办理退卡、退定金或退货等甲方先期行为导致的相关业务,由此引发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王小霞在甲方处签名,陶冬梅在乙方处签名,该《转让协议》双方均确认由陶冬梅草拟,双方共同将协议第五条“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划掉后签字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审理中,陶冬梅坚持因其对转让协议存有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对于有定金条及转账记录显示陶冬梅已支付王小霞75000元的事实,陶冬梅不持异议,另60000元的支付与否,在庭审中陶冬梅明确表示该60000元是给的现金,但因没有证据证实已将60000元支付给了王小霞,其自愿撤回对该60000元的反诉主张,仅要求王小霞退还收取的转让款75000元,陶冬梅虽提交接店以来的开销费用(员工工资4个月共计42000元、手机欠费600+410元、POS机500元、工作服600元、装修6800元、飘窗台布1500元、房租两个季度3万元、水电费788元、)以上合计83198元,明确表态其他各项损失由各自承担。关于仪器,陶冬梅对王小霞提交的艾妮仪器交接清单中的16种仪器表述除了第7“女性特征仪”、第8“全能仪”没有见到外,其他仪器都已交接到位。关于产品,陶冬梅认为所接手的王小霞手写的清单中列举的产品,大部分是空的,且价格与真正购买的价格相差甚远。所交接的仪器及产品总价值不足万元。另王小霞还认为所移交的客户档案有100多人,实际固定客源根本不足100人。王小霞向法庭提交香港艾妮修复仪器价目表、恢复护理仪器手册、公司仪器发货单、产品价格手册,证明美容院所转让的16种仪器设备的总价值为141870元,所转让的产品市场价值为256890元,折后价为48392元。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均未能就本案实体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网上银行转账记录、香港艾妮修复仪器价目表、恢复护理仪器手册、公司仪器发货单、产品价格手册、品牌合作协议、双方聊天记录、租赁合同、手写的财物清单、接店以来的开销费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小霞与陶冬梅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王小霞已按照协议约定将美容院转让给陶冬梅,陶冬梅向王小霞支付了75000的转让费,接手了转让的美容仪器及产品,又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王小霞原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且实际经营达四个月之久,现辩称双方对转让协议的本质在认识上存在重大误解,且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要求对转让协议予以撤销,明显与事实不相符,且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对其反诉理由不予支持。陶冬梅理应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向王小霞支付剩余转让款6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陶冬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小霞支付剩余转让费6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陶冬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小霞支付利息(以60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陶冬梅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陶冬梅负担(此款王小霞已垫付,陶冬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王小霞);反诉案件收取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陶冬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