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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秀华、周峰与禹城市金凯家电有限公司、禹城��五金交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华,周峰,禹城市金凯家电有限公司,禹城市五金交电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17号原���:刘秀华,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系原告刘秀华之丈夫),住禹城市。原告:周峰,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禹城市金凯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刘兆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禹城市五金交电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开拓路189号。负责人:齐长庆,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秀华、周峰与被告禹城市金凯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凯公司)、禹城市五金交电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原告周峰、被告金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1、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2、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分别于自2011年5月26日和2013年10月11日以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为由两次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7万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属于临时性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答应若原告随时要则被告随时偿还,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禹城市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金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五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据两份(两原告提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且被告金凯公司亦无异议,表明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市金凯家电有限公司、禹城市五金交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秀华、周峰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禹城市金凯家电有限公司、禹城市五金交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秀华、周峰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4845元,由被告禹城市金凯家电有限公司、禹城市五金交电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