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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财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财保174号原告: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法定代表人:赵鹏,公司经理。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法定代表人:樊考顺,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0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维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案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0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军刚[附注]: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财产保全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原保全期限的二分之一。保全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为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