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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月桥与吴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月桥,吴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75号原告:姚月桥,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诉讼,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吴耀华,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姚月桥与被告吴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月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月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经原告催讨共支付利息175000元,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姚月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四张及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不如期还款,将用自己的车辆抵押。证据五: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承诺不如期还款,将用自己的房产抵押。被告吴耀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吴耀华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被告吴耀华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姚月桥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同居住在奥林星城小区,相互比较熟悉。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三笔借款约定年利率24%。2015年11月2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第一笔200000借款届满一年,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款,并将原借据收回。经原告催讨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75000元,拖欠余下本息之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的借据及汇款凭证,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于44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175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吴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耀华返还原告姚月桥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3.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耀华支付的利息17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从借款利息总额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吴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良文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