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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刘朝辉、李建群与赵吉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辉,李建群,赵吉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029号原告:刘朝辉,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晋州市。原告:李建群,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吉长,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轻(赵吉长之妻),女,汉族,1960年11月4日出生,住晋州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男,汉族,系河北天时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该单位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朝辉、李建群诉被告赵吉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辉、李建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和被告赵吉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轻、庞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辉、李建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50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周家庄大食堂期间,被告多次支取合伙款项共计7.6万元,用于被告的家庭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二原告的份额。被告赵吉长辩称,被告2014年3月退股后,二原告继续合伙经营,占用并消费合伙财产,且一直没有进行清算。被告所支取的款项实为被告预支的利润款性质,二原告既共同也各自占有合伙资金或其他财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间,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周家庄人民公社大食堂,股份均等,2014年3月被告退出合伙,二原告继续合伙经营,合伙账目至今未进行清算。合伙期间,被告支取合伙款项共计76000元,用于被告儿子上学及找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支款凭证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67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间,二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周家庄人民公社大食堂,股份均等,2014年3月被告退出合伙后,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期间被告支取76000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该款属于合伙财产,被告应当返还给全体合伙人,因被告已经退股,该款中属于二原告的份额76000元÷3人×2人=50667元,应当返还二原告。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返还二原告占用的租赁费和其他款项中被告享有的份额,因反诉依据的事实与本诉并非同一事实,应另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吉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朝辉、李建群50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赵吉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