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手扶车,沿集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进化镇道口北侧时,车辆失控冲入对向车道,与蔺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12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3月30日14时45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手扶车,沿集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进化镇道口北侧时,车辆冲入对向车道,与蔺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蔺某无责任。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12mg/100ml。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孙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孙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