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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与胡凤东、王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胡凤东,王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836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大双庙镇河北村。负责人:赵凤霞,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凤东,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淑兰(被告胡凤东之妻),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与被告胡凤东、王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被告王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凤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凤东、王淑兰偿还借款249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10日利息15391.49元,本息合计40291.49元,并继续支付2017年3月10日后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告胡凤东、王淑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月息为11.01‰,该笔借款截至2017年3月10日尚欠本金24900元,利息15391.49元。被告胡凤东未作答辩。被告王淑兰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原告给一段偿还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肯中信用社)与被告胡凤东、王淑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胡凤东、王淑兰;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2014年2月21日,被告胡凤东、王淑兰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900元及利息15391.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胡凤东、王淑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凤东、王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肯中支行借款本金249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15391.49元,合计40291.49元。2017年3月1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胡凤东、王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