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中思与宋文清、张长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思,宋文清,张长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216号原告:徐中思,男,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周必照,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文清,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张长芹,女,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中思诉被告宋文清、张长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思的委托代理人周必照、被告张长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思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91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肥料、农药共计609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宋文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长芹辩称,我跟被告宋文清是夫妻关系。是欠了原告60919元,现在没有钱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经营肥料、农药个体工商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两被告相继在原告处赊购肥料、农药,每次赊购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供的15张欠条中,6张欠条系宋文清所签,9张欠条系张长芹所签。期间,两被告偿还过货款,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0919元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欠条是原告与被告宋文清、张长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肥料、农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现尚欠货款60919元未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宋文清、张长芹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且两被告购买的肥料、农药均系用于家庭生产支出,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清、张长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中思货款609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宋文清、张长芹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干明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