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群成与翟红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群成,翟红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262号原告高群成,男,汉族,1962年5月24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红君,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生,住许昌县。原告高群成诉被告翟红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群成、被告翟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规格型号为50#的塔吊一台,月租金一万元。合同到期后由被告翟洪军负责使用的塔吊的拆卸、运输费用。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塔吊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使用后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运输费用。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拖欠原告的塔吊租赁费七万元。但是被告现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当时我们租塔吊的时候我接的是二手,说的是租金1万,不含拆装费,合同上说的很清楚我只使用我的部分,我多次通知他用了之后,他不去拆装还一直给我计算租赁费,我自己拆了之后通知他来拉,他不来,还给我计算着看管费。然后卸塔吊的时候还出了1万块钱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七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租赁款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打欠条是当时拆塔吊给他算的租赁费,当时说的是他拆了塔吊我给他付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一台。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今欠高群成塔吊租赁费柒万元整(70000.00元)到2016年5月20日付清所有欠款合同作废翟红君2016年5月1日身份证号:”。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红君欠原告高群成租金7万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翟红君应承担偿还租赁款七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依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到欠款全部还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塔吊拆装运输费6000元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红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群成租金7万元及其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到欠款全部还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负担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世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