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兴磊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兴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磊,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现住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兴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上诉人刘兴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少承担45000元,诉讼费由刘兴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过高。公估报告鉴定的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对于鉴定报告不认可,且刘兴磊未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对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不公。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三、对于刘兴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在三者车的交强险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刘兴磊辩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未对鉴定数额提出异议;鉴定费是为查明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被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车损险,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赔偿刘兴磊车辆损失费用。刘兴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赔付刘兴磊保险费304742元,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孔华清驾驶冀P×××××号车沿黄骅市迎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华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兴磊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华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兴磊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刘兴磊,该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1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该事故发的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刘兴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85982元(依据公估报告,该鉴定事实清楚,数额合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14300元(该费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3.施救费500元(依据票据予以确认)。4.拆解费3960元(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刘兴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无异议,依法确认。刘兴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责任,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刘兴磊车辆所投保险相关限额内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刘兴磊损失为300782元。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后,应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刘兴磊保险金30078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后,对应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其公估机构、公估师均具备公估资质,公估报告评估结果有评估依据、评估过程,该公估报告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事实;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明确该公估报告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中更换部件的项目、数量、单价中存在过高的部分,其主张车损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刘兴磊应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以证明车辆已经维修,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即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也未约定被保险人必须提供维修清单或维修票据,保险公司才予以承担保险责任,故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主张刘兴磊对其车损必须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费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刘兴磊的车损承担保险责任后,其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刘兴磊行使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