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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雷卫孝、张志安等与董继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卫孝,张志安,董继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84号原告:雷卫孝,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合阳县。原告:张志安,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继奎,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卫孝、张志安与被告董继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卫孝、张志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民、王德军,被告董继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卫孝、张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4600的余款,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雷卫孝、张志安与被告董继奎于2016年3月2日签订大葱订购协议,约定由董继奎管理约32亩大葱,待大葱成熟后,由雷卫孝、张志安收购,收购价格为每亩10000元(以800米为1亩),实际亩数以出葱量为准,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雷卫孝、张志安按约定支付定金200000元。后因被告管理不善,大葱大批量死亡,经评估机构鉴定,剩余大葱价值仅为1540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184600元的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董继奎辩称:所原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付定金,签订合同时大葱已经成熟,根据交易习惯,大草葱的所有权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转移,签订合同后,原告随时可以处置大葱,被告对大葱已无权管理和处分。签订合同后,原告为了增加大葱的产量,并等待大葱价格继续上涨,将大葱留在地里,没有及时将大葱拔出。期间被告多次催原告腾出土地,被告好继续种其他农作物,原告对被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没有及时出葱,加上后来大葱的价格下降,导致原告的损失扩大,但这种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该笔大葱买卖,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剩余12万元的葱款并未支付,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要剩余货款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证明人的见证下,签订大葱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大葱购销合同今有景芝镇后屯村董继奎大葱约32亩,卖与章丘张志安,每亩壹万元整(¥10000.00元)(以800米为1亩)。实际亩数以出葱实量为准。双方以签字即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双倍返还。6月1日之前须出完。预付定金贰拾万元整甲方:张志安、雷卫孝乙方:董继奎证明人:王某刘某”。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2016年5月25日,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雷卫孝的委托对涉案葱地的大葱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价值为15400元。被告董继奎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是涉案大葱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及见证人,签订合同时涉案大葱已经长成,随时可以出葱销售;签订买卖合同后,该批大葱的支配权归买方,卖方对大葱无支配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葱购销合同原件、被告户籍证明、银行卡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山东省涉诉讼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原告法庭陈述及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大葱购销合同足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董继奎因买卖大葱而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证人王某、刘某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大葱已成熟,随时可以出葱销售,根据当地大葱买卖的交易习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大葱的转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所有,故原告购得被告的大葱后,大葱损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大葱购2销合同中半未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负有继续管理的民事责任,且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大葱大批量死亡。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卫孝、张志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原告雷卫孝、张志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