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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查淑梅、付万华与刘春艳、韩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淑梅,付万华,刘春艳,韩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5717号申请人:查淑梅。申请人:付万华。被申请人:刘春艳。被申请人:韩晓勇。申请人查淑梅、付万华与被申请人刘春艳、韩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查淑梅、付万华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春艳、韩晓勇名下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张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塔河路8-2号1层/非住宅7号。建筑面积109.71平方米房屋和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塔河路8-2号1层/非住宅6号,建筑面积113.06平方米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张鹤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塔河路8-2号1层/非住宅7号。建筑面积109.71平方米房屋和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塔河路8-2号1层/非住宅6号,建筑面积113.06平方米房屋。二、冻结被申请人刘春艳、韩晓勇名下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查淑梅、付万华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思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