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陆根龙与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根龙,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848号原告:陆根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峰。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梁。被告: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原告陆根龙与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根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峰,被告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根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的工人工资734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新立公司承建由被告同人公司开发的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2013年9月29日,原告组织人员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对该期工程中的地坪铺设进行施工。2015年9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新立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计96430.5元,扣除已付23000元,下欠73430.5元,被告同人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扣付。2015年9月13日,被告同人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工人工资由其代为支付等。现该工程早已竣工,亦已交付使用,但两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新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同人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的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由被告新立公司承建这是事实,但原告与被告新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报酬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待被告新立公司同我公司结算审核完毕后,如我公司差欠被告新立公司工程款,则由我公司优先支付工人工资,现被告新立公司尚未与我公司结算完毕,且自2015年9月13日起我公司也未向被告新立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我公司直接支付其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新立公司事实上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同意在欠付被告新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陆根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款支付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新立公司尚欠原告工人工资73430.5元,其同意由被告同人公司代为支付,并在工程款中扣除;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新立公司差欠原告工人工资及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同人公司同意代被告新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同人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同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查,但认为与被告同人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同人公司承诺的前提是其与被告新立公司结算完毕,且差欠工程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同人公司开发的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由被告新立公司承建,后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新立公司提供劳务,对该期工程中的地坪铺设进行施工。2015年9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新立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明细单,载明总额为96430.5元、已付为23000元、余额为73430.5元,并注明同意同人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在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9月13日,被告同人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施工中,总包单位为: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于2015年9月8日和以下班组已经结算了工程款(见附件),并委托我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陆根龙(地坪)、…。我公司承诺与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完毕后,如尚欠新立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将按照上述班组与新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支付节点,优先支付上述班组的工程款,保证该款项不进入新立公司账户。2017年春节前争取支付至100%,最少支付90%,剩余10%在2017年9月1日前支付完毕。同时,上述班组负责人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单交我公司,在我公司有款项支付给总包单位的前提下,由我公司直接发放到个人。…”。该承诺书由原告等人签名,被告同人公司盖章确认。后因被告新立公司与被告同人公司未能结算,被告同人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被告新立公司尚欠的工人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新立公司提供劳务,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应付、未付款项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新立公司支付尚欠工人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人工资责任的请求,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为被告新立公司提供劳务,应由被告新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自愿,不能强令被告同人公司直接承担支付责任,而法律仅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同人公司亦明确不同意直接承担支付责任,仅同意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虽被告新立公司在出具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单注明由被告同人公司代为支付,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同人公司已在承诺书明确注明其代为支付的条件是双方已结算完毕,且被告同人公司差欠被告新立公司工程款,现因双方尚未结算完毕,故被告同人公司代为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3、被告同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述的“在2017年春节前争取支付至100%,最少支付90%,剩余10%在2017年9月1日前支付完毕”,只是在其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时的承诺,其并非系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一种自愿接受行为,原告仅依据该表述内容,而不考虑其表述内容存在的前提条件,直接要求被告同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同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根龙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计人民币73430.5元,被告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陆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