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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丛某与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737号原告: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被告:谭某某。原告丛某诉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至同年年末在我处赊购海产品累计欠货款8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2017年3月14日前还清,期间偿还3000元,尚余77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海产品。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80000元整。原告自认收到欠条之后被告偿还货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某货款7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后为8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远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