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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友奴盗窃罪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友奴,经名友奴,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东乡族,文盲,农民,住霍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友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会、李红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友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份,被告人马友奴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张某1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乌鲁木齐市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10元。2、2015年5月份,被告人马友奴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乌鲁木齐市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20元。3、2015年5月份,被告人马友奴在乌鲁木齐火车南站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张某2放在一辆面包车内的2盒玉石盗走。经乌鲁木齐市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05元。4、2016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友奴伙同马涛驾驶×××微型货车,在霍城县芦草沟镇街面的一巷道内,将被害人代某放的一辆电动车装上微型车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0元。现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2016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友奴伙同马涛驾驶×××微型货车,在霍城县水定镇新时代广场,将被害人张某3的一辆金轮牌电动车和被害人阿不都克里木·买买提的一辆三强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盗窃的三辆电动车藏匿在被告人马友奴家。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20元。现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2016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马友奴在霍城县新天地美丽婚纱摄影店内,将被害人马某放在店内化妆台上的手机(小米3)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元。7、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马友奴在霍城县水定镇中心东街霍城县公安局对面韩某经营的农资店内,将被害人韩某放在店内抽屉中的1800元现金盗走。8、2017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马友奴在霍城县水定镇新时代广场兰陵超市西侧的”杨师傅水暖建材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店内办公桌抽屉中的200元现金盗走。9、2017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马友奴在霍城县水定镇阳光波尔多小区南门西侧”日日鲜蔬菜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店内柜台中的7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友奴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登记表等;被害人刘某、杨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友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15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友奴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交待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还了被盗物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友奴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友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