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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应红诉昆明市经开区阿拉合联机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红,昆明市经开区阿拉合联机械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884号原告王应红,男。委托代理人刘娅、刀思楠,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经开区阿拉合联机械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经开区XXX号。经营者李存强,男。委托代理人卢毅,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应红诉被告昆明市经开区阿拉合联机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应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娅、刀思楠、被告昆明市经开区阿拉合联机械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红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大石坝村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速吹膜机、高速制袋机、粉碎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1,000元,交货地点为弥勒市,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二十五天内,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先支付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将机器交付至原告后付货款115,000元,尾款在被告将机器安装调试成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存强名下农村信用社联合社XXX的账户。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标的物,且被告对原告催促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昆明市经开区阿拉合联机械经营部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请求,本案合同未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是违约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告增加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则需要承担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扣减相应的损失外,定金按照扣除后的金额退还原告,以此被告愿意解除合同。审理中,原告王应红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台机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5,000元;2、客户存款回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10日将定金存入被告经营者李存强指定的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不能确认厂房建盖的位置,确定“弥勒”为送货地点不明,致使无法交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昆明市经开区阿拉合联机械经营部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谈话记录(原始记录载体已当庭提交),证明迟延履行合同过错系原告造成,被告始终诚信履行合同;2、网上购票系统记录,证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安排技工调试机器,被告诚信履行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聊天记录不全面,通过其部分内容能够反映送货地址是明确的,相应的运费也是被告承担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始载体核对,有部分内容不完全,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50型高速吹膜机、900型高速制袋机、粉碎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1,000元,交货方式及地点为弥勒,付款方式:预付定金25,000元,提货付115,000元,尾款安装调试成功后付清。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二十五天以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合同在卖方收到定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25,000元汇入被告的经营者李存强名下农村信用社联合社XXX的账户。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约定内容,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后生效,且被告负有在合同生效后二十五天之内向原告交货的义务,庭审中查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25,000元的义务,但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交付合同货物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虽然庭审中被告辩解未交货的原因系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不明确以及原告未支付运费所造成,但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在弥勒,合同中亦并未约定由昆明至弥勒的运费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自始至终均未将双方所约定的相关货物运送至双方约定的弥勒,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原告依法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庭审之日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应红与被告昆明市经开区阿拉合联机械经营部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二、被告昆明市经开区阿拉合联机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应红定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昆明市经开区阿拉合联机械经营部负担。其余525元退还原告王应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