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02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康佳与韩淑霞、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佳,韩淑霞,毛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3289号原告:康佳,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韩淑霞,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良人,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被告韩淑霞之兄。被告:毛敏,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康佳与被告韩淑霞、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佳、被告韩淑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陆万元并支付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2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韩淑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一直未归还。被告韩淑霞辩称,1、与原告并不相识;2、被告韩淑霞的前夫毛敏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不相信毛敏有还款能力,才让韩淑霞出具借条;3、因毛敏是实际借款人,故关于具体金额、时间,被告韩淑霞均不知悉;4、据被告韩淑霞询问毛敏得知,借款已经归还了原告。被告毛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淑霞与被告毛敏原系夫妻,于2013年3月离婚。2014年9月2日,被告韩淑霞向原告借款,被告毛敏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康佳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按月肆分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57600元至被告韩淑霞账上。2015年1月10日,被告韩淑霞向原告归还10000元;同年6月19日,被告毛敏通过其姐姐的帐户转账还款50000元;同年8月5日,被告毛敏还款2000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毛敏还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被告韩淑霞提供的收条原件三张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2015年9月15日,两被告已陆续归还90000元,借款本息已还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称除被告韩淑霞归还的外,被告毛敏的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康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刘建峰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