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芳与蔡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芳,蔡臣,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687号原告:杜芳,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臣,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职务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芳与被告蔡臣,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蔡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于2016年12月1日已经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共计205600元,包括差价损失182000元、中介费21600元、房屋买卖评估费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105万元价格购买被告名下天津市红桥区××号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定金给付义务,缴纳了21600元中介费用,并配合被告对房产价格进行评估,而且垫付了评估费。依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于2016年8月25日前前往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被告却以房屋涨价为理由拒绝配合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宣告买卖合同因被告的单方违约解除。为了维护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臣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均不同意,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被告只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中介费。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丙方)签订编号为TJM2016-0004649《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49平方米,成交价1050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前到红桥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约定办理买卖手续。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因甲乙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丙方仍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如已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则丙方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该笔费用。”第六条第5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甲乙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该房地产,或出现其他根本性违约情形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关系(但需书面通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并向第三人交纳居间���务费21600元、房屋买卖评估费200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以房屋市场价格上涨为由告知原告不再出售诉争房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告知书》,被告于同年12月1日签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在2016年8月23日的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1232000元,评估费用为558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因房屋市场价格上涨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赔偿损失。原���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于2016年12月1日收悉该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鉴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中介费的义务,且第三人居间服务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中原、被告买卖房屋部分的合同内容于2016年12月1日已经解除,居间合同内容已经履行,本案不予置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5600元的主张,居间服务费21600元、房屋买卖评估费2000元均系原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差价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其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即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违约之时(2016年8月23日)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232000元,故被告违约之时房屋价值高出合同售价182000元。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房屋涨跌情形的预见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房屋价格上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130000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杜芳与被告蔡臣、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签��的编号为TJM2016-0004649《房产交易合同》中原告杜芳与被告蔡臣买卖房屋的合同内容于2016年12月1日已经解除;二、被告蔡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杜芳定金100000元;三、被告蔡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芳损失153600元;四、驳回原告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4元,减半收取3827元,由原告杜芳负担1549元,被告蔡臣负担2278元。房屋评估费5580元,由被告蔡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德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