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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崔勋章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勋章,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1号原告崔勋章,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勋章不服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勋章,被告槐荫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艳、李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日,槐荫区政府作出济槐政复决字(2016)4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6号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服务中心)并不是行政机关,崔勋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崔勋章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崔勋章诉称,2016年7月原告就槐荫区政府2013-2014年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及文摘信息中关于槐荫区北大槐树街891号房屋处理意见及采取有效措施的文字信息,向征收服务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收服务中心拒绝公开,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征收服务中心是被告派出代为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46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槐荫区政府辩称,槐荫区政府作出的4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槐荫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槐荫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济槐政复补字(2016)3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济槐政复受字(2016)4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5、济槐政复提字(2016)4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6、济槐政复决字(2016)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EMS邮寄单及查询单;8、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征收服务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征收服务中心未予答复,同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征收服务中心公开所需政府信息。因原告申请材料不规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原告补正后,被告于9月14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征收服务中心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9月22日,征收服务中心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10月28日,被告作出46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征收服务中心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同年9月14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10月28日作出46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46号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原告以征收服务中心为复议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征收服务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并非行政机关,不是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并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勋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勋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霞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