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徐本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本申,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本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本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徐本申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悬挂鲁H×××××号牌照脱审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徐本申)沿曲阜市秉礼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胜二手车门口处时,与顺行的曾某(女,62岁,住曲阜市)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本申、曾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本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路人电话报警,曲阜市公安局在事故现场控制住受伤的被告人徐本申,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询问,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22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酒精鉴定意见报告书、交通管理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本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记录;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本申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脱审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案发现场系路人报警,被告人供述称:第二天才知道系路人报警,案发当时意识不清,被赶至事故现场的公安干警控制并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询问。其到案经过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本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本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本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