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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行申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洪鼎夏、程文彬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洪鼎夏,程文彬,程德和,程国松,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鼎夏,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文彬,男,汉族,1945年5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程章銮,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德和,男,汉族,1969年1O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街心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金清峰,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校园路53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增,主任。一审原告程国松,男,汉族,1959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再审申请人洪鼎夏、程文彬、程德和三人因诉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洪鼎夏等三人申请再审称:1.侯房拆许字〔2010〕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缺乏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是违法的。故被申请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闽侯县建设局)批准延长侯房拆许字〔2010〕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也是违法的。2.被申请人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是侯房拆许字〔2010〕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申请人洪鼎夏等人此前已就该拆迁许可证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侯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洪鼎夏等人的诉讼请求。洪鼎夏等人上诉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行终字第2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因此,申请人的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因此,听证并非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的法定必经程序。申请人的第二点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洪鼎夏、程文彬、程德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鼎夏、程文彬、程德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俊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相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PAGE4/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