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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4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2月,其回娘家居住并在当地打工生活,被告则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被告缺乏责任心,自私任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5月其起诉离婚,洋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洋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无音信,二人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有婚史。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6日,本院做出(2015)洋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二人互不往来,分居满一年。2017年1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本院做出(2015)洋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查苏某某的母亲刘某某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合议庭评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继续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雅君人民陪审员  张太枝人民陪审员  杜长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展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