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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与刘金玲、刘爱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刘金玲,刘爱芝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022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磊,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春莲,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玲,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刘爱芝,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诉被告刘金玲、刘爱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玲、刘爱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长沙市老咸嘉湖路两厢地块棚改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于2016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西大门社区居民一组的房屋予以征收补偿,被告则应在约定时间内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拆除。但被告领取约定的补偿款后,却未能依约腾房,后虽经原告催促,均无果。为此,原告为确保大板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建设,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迁出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西大门社区居民一组的房屋,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拆除;2、原告扣除被告提前搬迁奖3999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第一条);房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西大门社区居民一组,房屋建成时间为1994年,房屋产权系确权,被征收房屋计合法建筑面积199.98平方米(第二条);支付乙方总补偿金额为1912582元(第三条);乙方需于2017年1月5日以前将该被征收房屋腾空(第四条);本协议经市征收办备案后,首次拨付总补偿款的70%,剩余的30%待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拨付。(第五条)。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0%的补偿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领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原告、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当切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70%的补偿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交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腾空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诉请的提前搬迁奖励,原告与被告可另行协商处理,本院暂不予以处理。被告刘金玲、刘爱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金玲、刘爱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西大门社区居民一组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刘金玲、刘爱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婷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