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文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晚,被告人文某在位于本县太和镇武安的田某家中吃饭、饮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驾驶川J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田某家出发,沿沱牌大道往“宏源加气站”行驶,被告人文某行驶至穿山堰红绿灯时,与张某驾驶的川Axxxxx小型轿车相撞。张某随后拨打电话报警,射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文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文某带至射洪县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94.8+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唐某证言,被告人文某供述和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8+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伯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