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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崔雪涛、门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雪涛,门国华,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高清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雪涛,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国华,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宏(公司员工),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审被告:高清宇,男,成年人,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崔雪涛因与被上诉人门国华及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高清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经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雪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门国华劳务报酬30000元及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务发包关系:上诉人从2013年8月到2015年7月在五建公司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现场技术工作,没有权利发包公司工程。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华南城二次结构工程和砌体工程不是由上诉人发包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合同发包主体不对,不具备法律效力。庭审记录被上诉人也明确指出其承包工程由彭猛从五建公司承包再转包给被上诉人,崔雪涛和高清宇是现场技术人员,合同是五建公司华南城现场项目经理黄明让崔雪涛签字的。法院应考虑到这一点,还原事实真相,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正关系。门国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合同上有崔雪涛的签字,我只能向他要钱。五建公司答辩称:跟我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发表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门国华与崔雪涛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门国华承包郑州华南城7区精品区(7B)二次结构工程和砌体工程。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工期要求、双方义务、质量要求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门国华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6月2日由崔雪涛方人员高清宇对门国华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尚有30000元劳务费未有支付,高清宇、门国华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后,经门国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门国华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崔雪涛、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高清宇偿还门国华工资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崔雪涛、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高清宇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雪涛在询问笔录中主张其与门国华签订合同是项目经理让其签署,但其未出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崔雪涛将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门国华,门国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崔雪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据崔雪涛个人陈述,可以证明高清宇已代表其对工程款予以了结算,依据结算单可以证明崔雪涛欠劳务费数额为30000元。门国华主张五建公司承包新郑市华南城7区精品区(7B)项目劳务工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门国华要求五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清宇只是依职权进行结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驳回门国华对其的诉讼请求。门国华主张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从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雪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门国华劳务报酬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门国华对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门国华对高清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崔雪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崔雪涛与门国华签订,门国华依约提供劳务,应获取相应报酬,崔雪涛作为签约一方,应支付相应报酬。崔雪涛认为其并非发包方,合同是项目经理让其签订,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崔雪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崔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