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林龙城、永定县牛牯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龙城,永定县牛牯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林龙城,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李胜荣,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丽,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定县牛牯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永定县牛牯勇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西陂村。法定代表人林天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龙城因与被申请人永定县牛牯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牯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闽08民申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龙城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荣、刘莉丽与被申请人牛牯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石金、林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林龙城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l、牛牯勇公司向林龙城返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牛牯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牛牯勇公司虽于2006年关闭,但闭矿未经验收,安全风险抵押金当时未退还。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3日才收到永定县煤炭管理局退回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9月3日开始计算。而再审申请人是2015年1月21日起诉主张被申请人返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根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申请人应退回再审申请人的12.5万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的牛牯勇煤矿,共有4个系统8个井口,而再审申请人开采的+461矿井被列入牛牯勇公司联合改造矿井名单中。同时,根据《永定县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6万吨以下(含6万吨)井型的一次性缴纳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因此本案由牛牯勇公司作为一个单位整体向主管机关永定县煤炭管理局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再审申请人缴交12.5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为整个矿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100万元的1/8。被申请人在一审中认为12.5万元并非安全风险抵押金,但被申请人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牛牯勇公司辩称:(一)申请人诉称的+461矿井位于答辩人依法取得的采矿区范围,答辩人系该矿区的合法采矿权人。(二)答辩人并没有向申请人收取所谓的“风险抵押金”或“安全保证金”,申请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而言,其也仅系讼争矿井的联系人,而不是业主或投资人,并不足以证实备注“牛牯勇+461、+508”的交款凭证就是申请人所交的款项。(三)答辩人向原永定县煤炭管理局缴纳的100万元“风险抵押金”在前,收取+461矿井12.5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在后,二者无事实上的关联。(四)退一步说,即使申请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的牛牯勇矿自2006年1月关闭至2015年1月,申请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主张。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林龙城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林龙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牛牯勇公司返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牛牯勇公司承担。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永定县牛牯勇煤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日,2006年6月16日变更为永定县牛牯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2月15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牛牯勇公司的矿井西陂牛牯勇矿,共有4个系统8个井口,设计生产能力3万吨/年,核定为5万吨/年。2005年3月21日,永定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永定县煤炭管理局)向龙岩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报送《关于呈报永定县高陂镇西陂牛牯勇煤矿联合改造可行性方案的报告》,将林龙城开采的+461矿井列入牛牯勇公司拟规划联合改造矿井对象。2005年7月4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下发永政综[2005]163号文件,要求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永定县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2005年8月,牛牯勇公司按《永定县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规定,向永定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缴交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2005年9月14日,林龙城开采的+461矿井向牛牯勇公司交纳12.5万元的“安全保证金”。2006年1月15日,永定县人民政府将牛牯勇公司列入全省“先关后整”试点单位,并下发试点方案。2006年1月26日,福建煤矿安全监察局向牛牯勇公司西陂牛牯勇矿发出《不予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2013年1月16日,永定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财政、监察、审计、经贸、安监、煤管、高陂镇政府现场验收,牛牯勇公司符合关闭标准,2013年2月1日,永定县煤炭管理局向永定县人民政府申请,按照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9月3日退回牛牯勇公司缴纳的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00万元。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2005年9月3日国务院第446号令《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本案中,林龙城知道或应当知道永定县高陂镇西陂牛牯勇煤矿联合改造在2006年12月30日前没有获得煤炭行业各主管部门的审批,其开采的矿井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是必须关闭的煤洞,那么,林龙城就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向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单位即牛牯勇公司主张权利,但林龙城没有主张。也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林龙城的诉讼请求已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牛牯勇公司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抗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龙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林龙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对原审认定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牛牯勇矿并不是4个系统8个井口,而是有6个系统12个井口;2、林龙城不是+461矿井的开采人、业主及投资人。再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林龙城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请人牛牯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款单位为“牛牯煤矿”、“西陂牛牯勇风井林柏良”的交款凭证,系证明系列案件现金交款凭证中的交款单位及款项备注各不相同,且依据上述两份凭证起诉的两案当事人现已撤回再审申请。同时不能主观推断12.5万元就是风险抵押金,就是对被申请人向永定县煤炭管理局缴交的10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分摊,亦不能仅凭联系人的证明就认定其系相应矿井的业主或投资人或交款人。证据2:2008年3月14日、2009年5月14日永定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对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永国土资行告字[2008]第0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09]第3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王某某才是牛牯勇公司+461井的硐主,其因在牛牯勇+461硐非法采矿于2008年3月17日、2009年5月14日被永定县国土资源局罚款12000元、10000元;申请人林龙城不是牛牯勇公司+461井的硐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600矿井是张某某的,林某源是张某某的妻舅,林某源是管财务的,由其去交款;这两个案件有申请再审,立案庭建议这两个案件另行起诉。证据2: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行政处罚是针对采矿行为的处罚,并不是针对其余事项,仅能说明王某某是因无证采矿行为受到处罚,并不能证明矿主是王某某,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对王某某+461矿井的业主进行认定,只是对无证采矿进行处罚;矿井登记管理联合改造等主张职能部门是煤监局,永定县国土资源局仅是对采矿权证进行管理,在当时证被吊销之前,管理是煤监局,证吊销之后的管理主张是国土资源局。再审期间,本院向永定区煤炭管理局和永定区国土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及林某森各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经质证,申请人林龙城认为三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主张,+461矿井在有证时是林龙城的,有证时的主要监管部门是煤炭监督管理局,本案讼争款也是有证时收取的;国土资源局处罚的是无证偷采行为,要退的也是有证时期遗留下来的钱。被申请人牛牯勇公司认为对法院调查过程没有异议,但对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第一、永定区煤炭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与永定县人民政府出台的风险金管理办法是相矛盾的;且永定煤管局在出具证明的时候,仅备注原联系人,而不是原矿主或原业主,而工作人员认为原联系人就是原矿主和原业主;再者退一步说,即使永定区煤炭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所述是事实,也可以证明矿井还有其他股东,存在遗漏当事人,申请人不能独立提出诉讼主张。第二、对永定区国土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的笔录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申请人不是讼争矿井的业主或者矿主。第三,对于林某森的询问笔录,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再审时才提到林某森这个人,他的证言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证,依法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被申请人牛牯勇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林龙城是否为+461的实际投资人及12.5万元的性质将在下文论述。证据2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王某某是因无证采矿被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因处罚时间是2008年及2009年,当时+461已经闭矿,不能证明王某某系2005年交款时+461矿井的矿主或交款人。对于本院向永定区煤炭管理局和永定区国土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作的笔录可以证明:1、有证的煤矿开采由煤炭管理局管理,无证的非法采矿由国土资源局查处打击。2、2008年、2009年王某某因无证采矿被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处罚。被申请人牛牯勇公司对原审林龙城提供的2005年9月1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交款凭证》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其认为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人要证明的主张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无法证明该款系申请人缴交,款项内容也与申请人诉称不符。相反,凭证中的交款单位是“牛牯勇+461、+508”,而非申请人。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实其是联系人,而不能证实其系+461矿井的业主或投资人,该缴款凭证与申请人无关。本院再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再审另查明,1、永定县人民政府2005年7月4日印发的《永定县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在批准闭坑后,关闭所有生产井口,经县国土局、煤行办等部门及所在乡镇验收合格后,办理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2、林龙城提供的2005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凭证》原件,“款项来源”栏为“安全保证金;”“交款单位”栏为“牛牯勇+461、+508。”“收款单位全称”栏为“永定县牛牯勇煤矿有限公司”,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正,¥250000”。3、2014年12月1日,原永定县煤炭管理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05年原牛牯勇煤矿公司按规定拟规划联合改造矿井为8个,其中原井口+461主井原联系人为林龙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林龙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林龙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牛牯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12.5万元及支付占用费?本院再审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林龙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永定县高陂镇牛牯勇煤矿公司“先关后整”试点方案》及2014年12月1日永定县煤炭管理局出具的2005年原牛牯勇公司按照规定拟规划联合改造矿井名单,联合改造时牛牯勇煤矿共有4个系统8个井口,每个系统由一个主井和一个风井组成;+461主井属八个矿井之一,+461主井的原联系人为林龙城,林龙城提供了缴交25万元的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凭证原件(+461、+508两个井口的费用,即+461号井口缴交了12.5万元),在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上述证据可证明林龙城缴交了讼争的12.5万元,林龙城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而被申请人牛牯勇公司提供的永定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对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永国土资行告字[2008]第0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09]第3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2008年、2009年王某某因无证采矿被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处罚,不能证明王某某在2005年时为+461的矿主或12.5万元的实际缴交人。二、关于林龙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永定县人民政府2005年7月4日印发的《永定县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在批准闭坑后,关闭所有生产井口,经县国土局、煤行办等部门及所在乡镇验收合格后,办理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本案讼争标的为牛牯勇公司2005年缴纳的100万元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该煤矿虽于2006年关闭,但闭矿未经验收,安全风险抵押金当时未予退还。至闭矿验收合格后,该款由永定县煤炭管理局于2013年2月1日向永定县政府提出退还报告。因此,2006年牛牯勇公司关闭时尚不具备退还林龙城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付款条件。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3日,即牛牯勇公司收取永定县煤炭管理局退回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开始计算,而本案林龙城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牛牯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12.5万元及支付占用费问题。林龙城作为2005年原牛牯勇公司按规定拟规划8个联合改造矿井中原井口+461主井联系人,于2005年9月14日林龙城与+508风井联系人共同向牛牯勇公司缴交了25万元(即林龙城向牛牯勇公司缴交了12.5万元),并向法院提交2005年9月14日的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凭证》。《现金交款凭证》上载明所交款项为安全保证金,林龙城对自己提出的12.5万元系100万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所依据的事实已完成了证明责任。牛牯勇公司主张该款不是安全风险抵押金,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此,牛牯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牛牯勇公司作为煤矿企业,依照政府部门的规定缴纳了安全风险抵押金后,再向其所辖的8个矿井要求分摊该项费用,符合常理。故牛牯勇公司以其缴纳的1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在前,收取林龙城的12.5万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在后为由,主张二者无关联的反驳意见,依据不足。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对12.5万元的款项作出约定,但牛牯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政府部门退回100万元后,其仍有权收取林龙城的12.5万元,故牛牯勇公司应该返还林龙城12.5万元。关于占用费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牛牯勇公司应自收到退回的风险抵押金之日起应主动退还给林龙城缴交的12.5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占用费问题,故讼争12.5万元占用费可从林龙城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1月21日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再申请人林龙城主张被申请人牛牯勇公司返还12.5万元及占用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二、永定县牛牯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龙城风险抵押金1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林龙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永定县牛牯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永定县牛牯勇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大  标审判员 陈  碧  英审判员 李  秋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毅平(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