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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秦广兵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广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广兵,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广兵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3、被告人秦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以来,被告人秦广兵以在山西省长治市司马煤矿附近原家庄新村A区12号楼、马坊头歌城工地及长治县东呈驾校承包工程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3697170元人民币。2.2014年9月30日上午,在山西省长治市被害任某所开的足疗店内,被告人秦广兵以给被害任某子女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任某人民币24000元;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秦广兵以同样的名义骗取被害任某人民币280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广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将资料,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广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害李某3生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秦广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广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称事后已还过被害李某3生76000元;其与被害任某的数额应是34000元,请求对诈骗金额依法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以来,被告人秦广兵以在山西省长治市司马煤矿附近原家庄新村A区12号楼、马坊头歌城工地及长治县东呈驾校承包工程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李某3生697170元人民币。秦广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广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公安局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长治市城区马头坊村民委员会证明书,长治市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书,借据,信息清单,现场照片,转账凭证,视频光盘,证人牛某、李某1、王某、李某2、杨某的证言及被李某3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9月30日上午,在山西省长治市被害人任某所开的足疗店内,被告人秦广兵以给被害人任某子女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任某人民币24000元;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秦广兵以同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任某人民币28000元。秦广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广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公安局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借据,信息清单,录音光盘及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秦广兵诈骗数额7491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广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广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退。关于秦广兵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罪,其已还过被害人李某376000元,其与被害人任某的数额应是34000元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秦广兵哄骗被害人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秦广兵未向法庭提交还款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广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秦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军生人民币697170元、退赔被害人任其梅人民币5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晓明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