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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新与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854号原告:郑新,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住所地宁河区芦台镇桥北新区128栋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振,站长。原告郑新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及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吴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支付拖欠的工资约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1999年起每次国家按规定调整工资福利待遇时都不按时调整,并且也不补发,一直拖欠至今。前期被告已经据实做表上报上级主管机关,截止诉前已经补发了一部分,其余大部分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郑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所具备的工作能力,聘用原告在工勤技能岗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续订本合同,续订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天津市宁河县排管管理站宁河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汇总表,该表登记郑新补发6个月金额884.4元,值班费2008年补发金额18600元,2003年补发6个月金额210元,2004年补发5个月金额500元,年增加工资补助额3960元,2007年工资补助4800元,2010年补发12个月金额8400元。3、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宁河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终一次性奖金汇总表,证明该汇总表登记郑新20**年年终一次性奖金发放金额1010元、2005年年终一次性奖金发放金额1031.7元、2006年年终一次性奖金发放金额1106元、2007年年终一次性奖金发放金额1317元、2008年年终一次性奖金发放金额1659元、2009年年终一次性奖金发放金额1671元、2010年年终一次性奖金发放金额3003元、2012年年终一次性奖金发放金额749元。4、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宁河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2012年年休假工资报酬汇总表一份,证明该汇总表登记郑新发放金额2540元。5、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宁劳人仲不字(2016)第00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郑新于2016年11月7日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辩称,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是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局党委会开会研究决定不予发放,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局不拨款,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就无钱发放。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党委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6日,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局党委会开会研究决定对自筹自支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不予发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其应享有其主张的约80000元工资待遇,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所具备的工作能力,聘用原告在工勤技能岗位工作。被告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按月支付原告工作报酬,每月以货币形式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双方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续订、解除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续订本合同,续订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已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报酬。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约80000元为由,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7日,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津宁劳人仲不字(2016)第00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宁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新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排灌管理站签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按《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约80000元,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应提供其应享有其主张的约80000元工资待遇的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享有其主张的约80000元工资待遇,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约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勇审 判 员  王雨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