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民兵与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兵,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979号原告:陈民兵,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告:王宇,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原告陈民兵与被告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陈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宇偿还借款14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32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2016年7月18日,被告又借用原告现金1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王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3日,王宇向陈民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民兵现金13200(壹万叁仟贰佰园整)于2016.6.30还清”,王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6年7月18日,王宇又向陈民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民兵现金1450元整”,王宇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对涉案借款的形成过程,陈民兵陈述:我与王宇经朋友介绍相识;王宇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共计14650元(13200元+1450元),我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院认为,王宇向陈民兵借款14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6月23日的借款,王宇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2016年7月18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民兵可随时向王宇要求清偿借款。故对陈民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偿还原告陈民兵借款1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被告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