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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石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雷,石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雷,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被告人石雷酒后驾驶皖S×××××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涡阳县牌坊镇街上驶往涡阳县牌坊镇石庄村,01时10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牌坊镇石庄村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石某2(另案处理)驾驶皖S×××××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石雷受伤和乘车人石万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雷血液乙醇含量为147.2mg/100ml。另查明:涡公交认字(2016)第S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8日,石雷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认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石某1、石某2、石某3、赵某、石某4、石某5、石某6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石雷具有认罪、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