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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6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丽媛与安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媛,安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149号原告:孙丽媛,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小伟,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息县。原告孙丽媛与被告安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小伟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孙丽媛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安小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2日,被告安小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安小伟向孙丽媛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双方协商议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发生争议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安小伟;借款时间:2015年12月12日。在该份借据上还载明“以上借款全部收到”,收款人:安小伟;2015年12月12日。后被告安小伟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小伟借原告10万元,并出具借据,该份借据载明借款全部收到,故应认定为有效。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利息,原告孙丽媛与被告安小伟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丽媛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2603元,由被告安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