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吴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霞,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霞,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岩,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左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沁,男,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吴霞与上诉人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文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岩岩、上诉人京华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京华文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2.改判京华文化公司向吴霞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工资2575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京华文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开始京华文化公司陆续将公司的员工安排到京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其通过要求员工签署各项协议及调配员工去×公司工作等手段来规避支付各项赔偿补偿。二、吴霞自2015年4月1日至27日被安排到×公司上班,随后又安排回京华文化公司的区站进行工作,因为京华文化公司在区站不为调配的员工设立打卡机,吴霞为了防止被误认为是旷工,将每天的考勤记录进行拍照。三、通过一审提交的证据,京华文化公司的法务告诉吴霞因没有具体的工作内容安排,所以从2015年5月12日起为吴霞安排待岗,而2015年5月21日京华文化公司又向吴霞下发了解除通知书,通知其已于2015年5月12日被公司辞退,理由是旷工。前后行为矛盾。京华文化公司辞退劳动者的行为违背了其作为社会经营主体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京华文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吴霞的上诉请求。京华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京华文化公司无须向吴霞退还2008年1月29日预收报款押金1557元。事实与理由:吴霞提供《京华时报发行中心收款收据》的证据,其盖章为京华时报社发行中心,明确了收据单位。京华时报社为独立公司,不应该由京华文化公司承担此款项。吴霞辩称,不同意京华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吴霞在一审中提交了收据,上面盖章单位为京华时报社,京华时报社是京华文化公司的上级单位。吴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2.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工资2575元;3.退还2008年1月29日预收报款押金15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京华文化公司主张吴霞于2015年4月27日以后旷工,京华文化公司以吴霞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吴霞解除劳动合同;京华文化公司出示了考勤打卡记录、《小蓝帽管理模式》(显示“6.员工无故旷工半日,扣罚当月全勤奖,并给予一次警告处分。每月累计3天无故旷工者或全年累计7天无故旷工者,视为严重违反发行中心规章制度,并视为自动离职。”)、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通知予以佐证;吴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自2015年4月被安排至×公司上班,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回原工作地点继续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京华文化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吴霞表示在职期间通过打卡记录考勤,2015年4月27日其调整为签字记录考勤。吴霞就其有关受委派至其他公司上班的主张提供了考勤照片(显示“京华亿家物流有限公司社区事业部”;日期显示为“2015.4.28、2015.4.30、5.5、5.6、5.7……5.20”),京华文化公司对该考勤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吴霞未就其被派至其他地方工作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就其2015年4月27日之后回原工作地点继续提供劳动及改为签字记录考勤举证。故该院认可京华文化公司出示的打卡记录、《小蓝帽管理模式》、通知的证明目的,难以采信吴霞提供的考勤照片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2.关于京华文化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押金的问题,吴霞就其主张的预收报款押金提供了《京华时报发行中心收款收据》(显示:“交款单位名称(或姓名)三里河站内勤吴霞”“预收报款”“壹仟伍佰伍拾柒元零角零分”日期为“2008年1月29日”)予以佐证,京华时报社发行中心为非独立单位,且均有“京华”字样,京华文化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该院采信吴霞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吴霞虽然主张其不存在旷工,但其对京华文化公司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以及《小蓝帽管理模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吴霞表示在职期间通过打卡记录考勤,2015年4月27日其调整为签字记录考勤,京华文化公司对该考勤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吴霞未就其被派至其他地方工作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就其2015年4月27日之后回原工作地点继续提供劳动及改为签字记录考勤举证。故该院对京华文化公司有关吴霞存在无故旷工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京华文化公司依据《小蓝帽管理模式》以吴霞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吴霞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该院对吴霞有关违法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有关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2015年5月1日至21日期间吴霞并未向京华文化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故吴霞有关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吴霞就其主张的预收报款押金提供了《京华时报发行中心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京华时报发行中心为非独立单位,且均有“京华”字样,京华文化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该院采信吴霞所述,故吴霞要求京华文化公司退还预收报款押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京华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吴霞2008年1月29日预收报款押金1557元;二、驳回吴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京华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收据,与吴霞在一审提交的相同,用以证明开具单位为京华时报社;证据2网站打印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京华时报社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吴霞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主张证据2并不完整,完整的信息可以显示京华时报社是京华文化公司的上级单位。吴霞向本院提交(2014)三中民终字6930号民事判决,证明与吴霞同样情况的其他员工关于押金的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京华文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吴霞于2015年4月被京华文化公司安排到×公司总部工作,到总部后京华文化公司未给吴霞安排具体工作,故吴霞自2015年4月27日未到总部上班。吴霞称其系怕被辞退,故自行回到南区区站工作,由于南区区站不计考勤,其就到三里河分站记考勤,吴霞未能提交三里河站签到照片以外的证据证明其到南区区站工作的事实。另,2015年5月12日,吴霞与京华文化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吴霞的工作岗位问题进行面谈,关于自2015年4月27日起未到岗的理由,吴霞称其在4月27日以后到区站工作,因为区站没有打卡机,其便在三里河分站打卡,且因打卡问题与三里河分站站长产生争执。京华文化公司要求吴霞确认是在京华文化公司工作还是×公司工作,吴霞主张其选择在京华文化公司工作,京华文化公司告知其需要正常上班并在待岗区办公。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京华文化公司主张吴霞从2015年4月27日起旷工,故依据公司制度解除了与吴霞的劳动合同。吴霞认可其于2015年4月27日起未到京华文化公司上班,但主张其并非旷工,而系到京华文化公司有关联的单位×公司的区站办公,京华文化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吴霞提交的证据仅为显示服务站为三里河站的签到表照片,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吴霞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27日以后系实际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吴霞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京华文化公司主张吴霞存在无故旷工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小蓝帽管理模式》规定了在旷工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故京华文化公司依据《小蓝帽管理模式》,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吴霞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吴霞有关违法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有关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5月1日到5月21日的工资,因吴霞在此期间并未向京华文化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故吴霞有关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霞主张的预收报款押金,吴霞提供了《京华时报发行中心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京华文化公司认可京华时报社系其股东,但未就吴霞与京华文化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京华时报社收取吴霞押金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吴霞所述,认定京华文化公司应向吴霞退还预收报款押金。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京华文化公司、吴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吴霞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