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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亲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亲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3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曾燕玉。 被告人莫亲平,曾用名莫妚平,绰号矮平,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该县中兴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15时许,陈某帅打电话联系“古进”(身份不详)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澄迈县中兴镇林峨村林峨驿站处进行交易。随后,“古进”叫被告人莫亲平将1包海洛因送到林峨驿站卖给陈某帅,交易完成后再拿毒品给莫亲平免费吸食,莫亲平同意。当天16时许,莫亲平将1包用蓝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送到林峨驿站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帅。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莫亲平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0元,从陈某帅处扣押用蓝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民警称量,被扣押的1包可疑物净重0.09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扣押的1包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亲平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亲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亲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 二、本案扣押的1包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处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 坚 平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 业 启 书 记 员 胡 玉 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