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金山与赵大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山,赵大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82民初1224号原告:赵金山,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大芳,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山诉被告赵大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赵金山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金山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赵金山负担。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