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温焯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温焯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106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第一层101号、第二层201号商铺和第七层全层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35218008。负责人:冷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漆婷,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坤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焯瑛,男,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温焯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漆婷、林坤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4488.16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8.8%;罚息按每日应还款项的0.05%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7702.82元、罚息为1620.66元、复利为421.36元,合计9744.84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华银(2015)珠快信字(佛山)第00065号《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专用于“快乐易”业务),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145000元,并约定具体贷款期限以具体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同时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8.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每日应还款项的0.0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5000元,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18.8%,贷款年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家用消费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6年7月20日这一期开始出现逾期,暂计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已拖欠逾期本金31311.02元,利息为7702.82元、罚息为1620.66元、复利为421.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七条第1、2点及第八条的约定,宣布被告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7年4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4488.16元、利息8535.93元、罚息2278.12元、复利580.31元。从2017年4月10日起以本金84488.16元按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1份,原件)。3、《个人借款借据》(1份,原件)。4、会计凭证(1份,原件)。5、欠款情况表、还款计划表、实际还款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表(各1份,原件)。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当期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按当日应还款项的0.05%收取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应还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从2016年7月20日起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本金84488.16元,计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8535.93元、罚息2278.12元及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复利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焯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焯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4488.16元,计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8535.93元、罚息2278.12元及以本金84488.16元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91元,财产保全费962.33元,合共204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志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