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57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包庇罪于200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4年4月20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市沙埔镇赤礁村太子屿附近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返回沙埔镇赤礁村陈厝126号家中,之后又驾驶上述车辆往赤礁村太子屿方向行驶,途经沙埔镇赤礁村养殖场附近路段时,与陈捷驾驶的一部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被告人陈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32.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融强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被告人陈某某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明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韵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