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颜晓东、吴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晓东,吴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晓东,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吴闯,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晓东、吴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王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晓东、吴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闯在其生日宴会中因琐事与被告人颜晓东发生矛盾,15日零时许,被告人吴闯纠集徐震(绰号”大飞”)准备刀具同李洪波、王雪松等十余人与被告人颜晓东纠集的刘涛、”五哥”(暂未查清真实姓名)等人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公园南门进行谈判。这时被告人颜晓东纠集的另一伙人吴国强(绰号”强哥”)、王俊海、张晓寒(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及”小光”(暂未查清真实姓名)驾驶一辆无牌照面包车赶到现场,吴国强、王俊海、张晓寒及”小光”下车后不由分说持砍刀、匕首、镐把对吴闯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吴闯一方所有男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吴闯经诊断为右上肢多处皮肤裂伤、臀部皮肤裂伤、创伤性右肱三头肌断裂、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肱骨干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吴闯一方均未动手。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颜晓东在家中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吴闯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晓东、吴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诊断书及住院病历、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颜晓东、吴闯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晓东、吴闯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闯组织并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颜晓东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二被告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受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晓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红梅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贺宝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