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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8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泉星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泉星家具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8691号原告:南京泉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西门街46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国。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1号西水湾家园二期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薛松。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步月路10号。法定代表人:田思淼。委托代理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珍珠南路。法定代表人:杨延龙。委托代理人:竺菲,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明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泉星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浦口康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南京泉星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房屋损坏部分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对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西门街道路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南京市浦口区有多处门面房对外经营。2016年10月12日,被告指使他人将原告门前道路自西门街桥头封堵住,并将原告房屋前的马路全部挖开,致使原告人员、车辆无法进入。封堵路期间,被告又指使他人将原告房屋10余处窗户全部破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及通行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号已经被全部拆除。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陈述因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已经将该案以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泉星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人民陪审员  陈惠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