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徐凤花与张诚、张军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花,张诚,张军,张玉花,张玉荣,张玉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169号原告徐凤花,女,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强,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诚,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军,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花,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荣,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华,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凤花与被告张诚、张军、张玉花、张玉荣、张玉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告张军、张玉荣、张玉花、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的老伴于2012年因病去世,留下原告孤身一人,现原告体弱多病,而且由于患有脑血栓导致行动不便,现生活已不能自理,现五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起每人每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73天(包括食宿、看护、小病治疗);如不按此履行义务,每天按100元给付原告赡养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军、张玉花、张玉荣、张玉华辩称,我们几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诚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五被告在本次诉讼活动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五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的丈夫于2012年因病去世,现原告体弱多病现生活已不能自理,现原告以五被告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张军、张玉花、张玉荣、张玉华愿自2017年3月22日起每人每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73天(包括食宿、看护、小病治疗);如不能履行此义务,每天按100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五被告系原告的子女,现在原告已无劳动能力和足够的生活来源,五被告应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起每人每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73天(包括食宿、看护、小病治疗);如不能履行此义务,每天按100元给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五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起每人每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73天(包括食宿、看护、小病治疗);如不能履行此义务,每天按100元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2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