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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菊冉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冉旭,田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39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办事处桃花源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706-2。负责人徐昌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翔,男,1971年4月2日生,该行职工,住本县。被告冉旭,男,1988年3月20日生,住本县。被告田菊,女,1988年10月28日生,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酉阳支行)诉被告冉旭、田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翔、被告冉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冉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冉旭提供借款本金150000元。其中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为9.6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抵押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冉旭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县XX镇XX村X组,所有权证号×××的房产为其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4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36799.5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冉旭、田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冉旭、田菊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年利率9.60%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未结清利息及复利,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2月24日的罚息及复利,上述利息共计36799.52元,本息合计186799.52元;3、被告冉旭、田菊以贷款余额为基数,年利率14.4%支付从2017年2月25日(起诉之次日)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4、原告有权以抵押登记为315房地证2013字第XXXX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提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冉旭和田菊继续清偿;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冉旭辩称,借款是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田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冉旭与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冉旭提供借款本金1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为9.6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违约责任: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时被告冉旭与被告田菊系夫妻,被告冉旭就该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田菊分别在房屋抵押承诺书和财产共有人声明书上签名,用被告冉旭(户)所有的坐落于本县XX镇XX村X组,所有权证号为315房地证2013字第XXXX号的房产(建筑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420平方米、建筑层次1-2层)为其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冉旭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冉旭签收后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酉阳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4218012014200111号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2014)抵押第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田菊、冉旭的身份证复印件,渝酉麻结字第XXXX号结婚证复印件,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房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声明书,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冉旭向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贷款150000元,且签订了个人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贷款逾期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冉旭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和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6799.52元。原、被告在贷款合同里对逾期的罚息及复利约定明确,即在贷款利率9.60%的基础上加收50%,为年利率14.4%,被告冉旭应依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已产生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冉旭��还贷款本息、逾期的利息及复利、起诉之次日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冉旭与被告田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对本案的贷款金额作出抵押担保,且签订抵押合同,该贷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冉旭逾期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二被告共有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冉旭和田菊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5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6799.52元;并从2017年2月26日起以未偿清贷款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的标准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支付罚息及复利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被告田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冉旭、田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有权就被告冉旭所有的坐落于酉阳��XX镇XX村X组的房产(房产证号:315房地证2013字第XXXX号,抵押登记号:315房地证(押)2014字第XXXX号)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冉旭继续清偿,被告田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冉旭、田菊负担。退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预交的诉讼费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明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