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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周某1、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周某1,周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042号原告:李某某,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法定代表人:周某1,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某1,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周某2,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凌公司)、周某1、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凌公司、周某1、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竹凌公司、周某1偿还李某某借款4067835元;2.判令竹凌公司、周某1向李某某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至;3.判令周某2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竹凌公司、周某1、周某2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李某某与竹凌公司、周某1、周某2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竹凌公司、周某1应在2016年7月31日偿还李某某的借款4067835元,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由周某2承担保证责任。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竹凌公司和周某1未偿还李某某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竹凌公司、周某1、周某2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竹凌公司、周某1、周某2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注册信息、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及确认书等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周某2和竹凌公司共同向李某某出具《借款协议》,其上载明:“周某2于2013年5月29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每月2%(百分之二)支付。借款到期时本金和利息一起支付。”2013年6月24日,周某2和竹凌公司再次共同向李某某出具《借款协议》,其上载明:“周某2于2013年6月24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每月2%(百分之二)支付。借款到期时本金和利息一起支付。”2013年9月29日,周某2和竹凌公司又共同向李某某出具《借款协议》,其上载明:“周某2于2013年9月29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整(贰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照每月2%(百分之二)支付。借款到期时本金和利息一起支付。”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上均有周某2的签名和竹凌公司的盖章。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某2账户转款2000000元、2000000元、2800000元,共计6800000元。2015年7月31日,竹凌公司和周某1作为债务人,周某2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李某某出具《还款协议》,李某某为甲方,竹凌公司、周某1为乙方,周某2为丙方,其上载明:“…四方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乙方欠甲方借款金额为4067835元(大写人民币肆佰零陆万柒仟捌佰叁拾伍元)。……对上述投资(借款)分壹年周年还清(签约日起算)。……债务人如因本人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债权人本息时,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竹凌公司在该《还款协议》债务人处盖章,周某1在债务人处盖印章并签名捺印,周某2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12月25日,竹凌公司和周某1作为债务人,周某2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李某某出具《确认书》,李某某为甲方,竹凌公司、周某1为乙方,周某2为丙方,其上载明:“……截至2015年7月31日,乙方欠甲方4067835元(大写人民币肆佰零陆万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竹凌公司在该《确认书》债务人处盖章,周某1在债务人处盖印章并签名捺印,周某2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李某某对于2013年5月29日、6月24日、9月29日周某2、竹凌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李某某共计借款6800000元的事实,以及2015年7月31日周某1、竹凌公司作为债务人,周某2从原债务人变为保证人,由周某1、竹凌公司承担对李某某的4067835元债务,周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至今未归还该4067835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周某2、竹凌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9月29日向李某某出具了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借期利息等内容,李某某亦履行了相应借款的出借义务,李某某与周某2、竹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周某2、竹凌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李某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周某1、竹凌公司、周某2于2015年7月31日向李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及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确认书》上载明的内容,周某1认可自己与竹凌公司作为债务人共同承担对李某某的此前债务,其与竹凌公司承担债务的行为和周某2从原债务人变为债务保证人的行为得到了李某某的认可,该行为是李某某、周某1、竹凌公司、周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还款协议》与《确认书》应属合法有效,对李某某、周某1、竹凌公司、周某2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虽然并未对周某2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但是《确认书》形成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周某2仍作为保证人在《确认书》上签名捺印,该行为可视为李某某对周某1、竹凌公司提出了归还借款及要求周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周某2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周某2向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1、竹凌公司追偿。周某1、竹凌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还款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李某某要求周某1、竹凌公司归还4067835元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以及要求周某2对周某1、竹凌公司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偿还借款4067835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0678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4067835元还清之日止)。二、周某2对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周某1的上述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周某1、周某2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案件受理费40050元减半收取计20025元,由四川竹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周某1、周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敬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