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付光与郴州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光,郴州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1民初369号原告:吴付光,男,1963年11月12日生。被告:郴州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广场日月路雄森时代广场附楼第九层924房。法定代表人:孙超。原告吴付光与被告郴州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吴付光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付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付光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湘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