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7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刘倩与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7524号原告:刘倩,女,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蕴,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161号5楼。法定代表人:唐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倩与被告青岛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1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3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原告每月工资242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31日。查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2310元、2135.40元、3057.70元、2815.70元、2830.70元。被告提交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发放原始会计凭证,其中包含每月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对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查明: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6年9月21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6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试用期结束以后每月工资4300元,并提供如证据:证据1、辞职审批表复印件,载明工资标准4300元/月,并经集团分管领导付景文、综合部张宗骞、总经理签批;证据2、原告与被告处张宗骞、钱劲松通话录音,其中原告询问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转正后工资差额3000元发放情况,张宗骞、钱劲松表示需要法定代表人唐健签字审批。被告称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内容中原告和被告处张宗骞、钱劲松均表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唐健确认工资标准,在原告离职以前,双方并未对转正工资43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62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标准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载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并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亦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3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