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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郭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郭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35号原告:王建英,女,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郭建红,女,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王建英与被告郭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建红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王建英借款83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二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7月30日还清。���后被告偿还了利息6次,分别为500元、6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及2000元,共计8100元。自2015年11月底被告无法联系,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处理。被告郭建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及借条一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建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王建英借款,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建英83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共偿还了8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建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建英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虽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且被告偿还的8100元系利息,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利息约定,而借���未载明利息,被告偿还的金额亦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数额不相吻合,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8100元系借款本金,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为749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尚欠借款本金74900元计算。被告郭建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英借款74900元;二、被告郭建红在还款同时,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郭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谢海英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