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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向丽虹与尹华录、胡晚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丽虹,尹华录,胡晚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163号原告:向丽虹,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军,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华录(曾用名尹华禄),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胡晚玉,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向丽虹与被告尹华录、胡晚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华录、胡晚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丽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尹华录向原告借款贰拾贰万元现金,用于其所开办的山门华录砖厂,且口头约定按1分(8万元)及1分5(14万元)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华录、胡晚玉未予答辩。原告向丽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由于被告尹华录、胡晚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尹华录向原告向丽虹借款220000元,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尹华录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年底的利息,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尹华录向原告向丽虹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尹华录应当在原告向丽虹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向丽虹要求被告尹华录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丽虹主张被告胡晚玉与被告尹华录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尹华录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向丽虹要求被告胡晚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尹华录、胡晚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华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向丽虹借款本金2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向丽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尹华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笃炉审 判 员  马水湘审 判 员  唐梅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