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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家瑜与谭晓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瑜,谭晓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142号原告:陈家瑜,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谭晓君,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陈家瑜与被告谭晓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晓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人民币31,70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折损费5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车辆折损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4月21日凌晨0:40左右,原告正常行驶直行至万源路东兰路约100米附近,被告驾驶的牌照号为贵A1XX**突然行驶出来,两车发生碰撞,事后车主弃车逃逸,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谭晓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0:40分,原告驾驶的临牌号为沪SS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东兰路南约100米处,与牌照号为贵A1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碰撞部位为原告车辆左前侧,贵A1XX**小型轿车右侧。事发后,贵A1XX**小型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贵A1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车辆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2016年5月10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载明:沪SSXX**车辆评估额为23,75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载明:沪SSXX**修理费为31,700元。事发后,原告为维修沪SSXX**车辆支付维修费31,7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车辆直行时,与出小区左转的被告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车辆驾驶员下车查看原告车辆,并趁原告打电话时逃逸。后原告车辆先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后车辆维修时,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又进行损失确认。经查询被告车辆系报废车辆,无法查询到保险公司,故本案中仅起诉谭晓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家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可证明贵A1XX**车辆驾驶员存在弃车逃逸的行为,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就事故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鉴于上述逃逸行为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无法查清车辆实际使用情况,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就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事故车辆勘估表与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两者认定的金额存在差异,车辆损失应以合理为限,结合出具上述证据的机构性质及定损的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意见更具有客观性,故本院确认车辆损失应为23,757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于本案中未起诉相关保险公司以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意见,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家瑜23,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50元,由原告陈家瑜负担148.46元,被告谭晓君负担44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周 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