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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陶龙余与XX根、沈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龙余,XX根,沈小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57号原告:陶龙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XX根,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小兵,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陶龙余与被告XX根、沈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2月11日,XX根向本院申请追加沈小兵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书面通知沈小兵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龙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被告XX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伟、被告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龙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5144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25200元、营养费3280元、交通费4100元、鉴定费用2200元、残疾赔偿金173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7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根、沈小兵承担。原告陶龙余同意扣除被告沈小兵已给付的15000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114776元。事实与理由:XX根系安徽省旌德县人,沈小兵系XX根的表哥。XX根因需要建造自家房屋,雇请砖工、木工、小工共同来拆除自家的老房屋。2016年4月28日,沈小兵安排陶龙余、方和平和朱三喜等四人在旧房屋顶上干活时,屋梁断裂,四人同时从房顶上摔落下来。意外发生后四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他三人只是一点轻伤,陶龙余伤势最严重,经旌德县人民医院建议,陶龙余被送往合肥滨湖医院进行手术,经合肥市滨湖医院诊断是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不全损伤,陶龙余经过四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五万多。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龙余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沈小兵为陶龙余垫付15000元医药费。后陶龙余找XX根和沈小兵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5月25日经旌德县司法局孙村司法所调解仍然无果。XX根辩称,该老屋拆除及运土劳务,答辩人以总承揽价人民币8000元交由本案另一被告沈小兵承揽,其中拆除老屋为3000元,土方运输5000元,陶龙余是为沈小兵提供劳务时受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具体住院天数为:旌德县人民医院4天,合肥滨湖医院9天,旌德县人民医院10天,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是17天,总天数应当是40天;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体现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陶龙余应承担10%至20%。沈小兵辩称,XX根与答辩人签订了合同,XX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通知陶龙余去做事,在做事过程中陶龙余受伤,答辩人为陶龙余垫付了15000元。陶龙余是答辩人请来专门拆除房子的,给陶龙余140元/天,陶龙余拆除房子有经验,拆除房屋由陶龙余指挥,答辩人是砖工不懂拆房子,陶龙余受伤其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陶龙余提供的:1、陶龙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证明陶龙余的诉讼主体适格。2、旌德县孙村司法所出具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陶龙余受伤的事实。3、房屋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XX根家的老房子、在建房、建成后的新房的情况。4、旌德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2份、合肥市滨湖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下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旌德县人民医院分类明细2份、合肥市滨湖医院费用明细单1份、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单1份;旌德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3份;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1张;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份、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合肥市滨湖医院发票1张;证明陶龙余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共计51447.4元。5、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陶龙余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花费鉴定费用2200元。6、旌德县孙村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陶龙余受伤之前都是做小工,有劳动能力。7、陶龙余的伤口照片一组4张,证明陶龙余的伤口经常复发,无法愈合,因此往返合肥几次。以上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有:1、陶龙余提供的合肥到旌德与旌德到合肥的高铁票34张、出租车票6张、汽车发票28张,共计68张,证明因原告受伤,原告及其妻子、两个女儿、两个女婿陪同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4100元(包括沈小兵陪同陶龙余到合肥的往返车票都是陶龙余支付的)。XX根认为陪同人员过多,乘坐出租车的开支无必要性,客车车票未标明运输地不能证明系陶龙余治疗发生的费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对出租车票予以认定;对高铁票同一时间超过2人陪同的部分不予认可;对汽车票据因未标明运输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4次住院及门诊检查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2、XX根提供的XX根与沈小兵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XX根将拆老屋和建新房发包给沈小兵承建,XX根与沈小兵系承揽关系,陶龙余是给沈小兵提供劳务在拆除房子过程中受伤。陶龙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疑义。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XX根系安徽省旌德县人,沈小兵系XX根的表哥。2016年4月2日,XX根因需要重建自家房屋,与沈小兵签订协议,约定XX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房屋承包给沈小兵,承包内容包括拆除老屋与新建房屋,其中拆老屋和运土方的费用为8000元,另XX根提供了八位施工人员意外保险费800元(每人100元),沈小兵并未购买。陶龙余等人由沈小兵通知来施工,沈小兵按140元/天的标准向陶龙余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4月28日,陶龙余等人在拆除老屋时,因屋梁断裂从房顶上摔落。意外发生后,陶龙余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5月2日,被转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交叉副韧带不全损伤。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9日,陶龙余因伤口愈合不良再次在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于2016年5月30日,被转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6月16日出院。陶龙余共花费医疗费51447.4元。2016年10月31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龙余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意外发生后,沈小兵为陶龙余垫付15000元医药费。2016年5月25日,陶龙余的损失赔偿问题,经旌德县司法局孙村司法所调解未果。本院认定陶龙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59447.4元(51447.4元+8000元),依据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元(旌德人民医院14天×15元/天=210元;合肥市滨湖医院9天×100元/天=900元;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17天×100元/天=1700元),依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营养费3110元(26天×100元/天+34天×15元/天),依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和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误工费25200元(180天×14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诉请及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数额确定;5、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根据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及原告诉请计算;6、鉴定费22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计算;7、残疾赔偿金17313.6元(16年×10821元/年×10%),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原告的年龄及鉴定意见,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主张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9、交通费2500元,依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治疗与陪同人员所需的必要的交通费支出部分予以酌定。合计损失为1278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X根与沈小兵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XX根将房屋拆除和房屋新建工程均交由沈小兵承揽,拆除老屋及运土的费用为8000元,且施工人员亦由沈小兵通知过来施工。XX根与沈小兵之间构成承揽关系,陶龙余系为沈小兵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陶龙余未提供证据证明XX根将拆除房屋工程交由沈小兵承揽存在过错,故XX根不应承担陶龙余受伤的赔偿责任,XX根抗辩认为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沈小兵作为接受劳务者对陶龙余提供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陶龙余在为沈小兵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沈小兵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陶龙余主张住院天数为43天,经本院核实住院天数应为40天,故对其主张过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陶龙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陶龙余主张的过高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沈小兵认为陶龙余经验丰富并承担该老屋拆除的指挥任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陶龙余存在过错,故沈小兵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陶龙余要求沈小兵赔偿各项损失1278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龙余要求XX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陶龙余主张过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沈小兵要求扣除15000元的已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且经陶龙余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龙余各项损失127841元,扣除被告沈小兵已给付原告陶龙余15000元,被告沈小兵应赔偿原告陶龙余112841元;二、驳回原告陶龙余对被告XX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陶龙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陶龙余承担50元,被告沈小兵承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月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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