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翠红与张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红,张永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706号原告:郭翠红,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永中,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郭翠红诉被告张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永中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张永中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张永中因喂猪需要资金,请张某帮忙借款,张某找到了郭翠红,郭翠红考虑到与张某是朋友,同意借款给张永中。2015年3月27日,在张某在场的情况下,张永中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郭翠红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张永中。借条出具后,郭翠红当场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永中。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永中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判令张永中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3000元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张永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张永中因需要资金周转,请张某帮忙借款,张某遂找到郭翠红借款。2015年3月27日,张永中与张某到郭翠红家里,张永中当场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郭翠红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张永中”。借条出具后,郭翠红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永中。至今该笔��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张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永中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郭翠红借款,证人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郭翠红要求张永中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翠红诉称其与张永中口头约定月息1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郭翠红要求张永中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3000元及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即2016年3月26日借款到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张永中支付郭翠红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翠红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张永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